甚麼是保佐人?

 甲因遇交通事故陷入昏迷狀態,經醫生診斷短期內無法恢復意識。而甲原定今個月須向朋友乙償還澳門元五萬元的借款,但由於甲是其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其昏迷前並沒有作出授權,所以即使其銀行戶口內有足夠存款,甲的妻子也無法從甲的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償還給乙。對此等情況,澳門《民法典》設立了保佐制度作為法定補救機制,今天將會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指定保佐人

 根據《民法典》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下落不明,而且該人無法定代理人或無指定具足夠權力的受權人,又或者一個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的受權人的人,因為患病或其他類似原因(例如昏迷),而明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在這些情況下,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例如昏迷者的親屬或債權人)均可向法院聲請指定保佐人,對有關人士的財產作出管理或對其他利益作出安排。

 如何選任保佐人?根據《民法典》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原則上,法院應從推定的繼承人(例如配偶或子女)或其他對保存被保佐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的人中選任保佐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的人)。

 保佐人的權利與義務

 保佐人有義務遵守一般委任制度中對受任人的規定,例如保佐人應向被保佐人交付其因從事管理被保佐人財產而收受的一切收益。此外,保佐人有權請求進行必要的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誤將有損被保佐人利益的訴訟;保佐人亦有權在所有針對被保佐人而提起的訴訟中代表被保佐人。

 保佐人獲法院許可後,可以將被保佐人的不動產、貴重物件、債權證券、商業企業轉讓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財產,如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不屬管理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方得作出。而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的行為,僅在為避免財產受毀損或毀爛、清償被保佐人的債務、支付必要或有益的改善費或應付其他緊急需要而應當作出時,法院方給予許可。

 此外,保佐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向法院提交其任內報告,而保佐人有權從管理被保佐人的財產所得的淨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作為其工作的報酬。

 保佐人的更換及保佐的終止

 如顯示出保佐人不宜繼續擔任其職務,例如保佐人隨意揮霍被保佐人的財產,則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聲請更換保佐人。

 如果出現下述情況,保佐即告終止,包括:被保佐人病癒並回覆到可以親自作出管理行為或者可以指定受權人代為作出管理行為;失蹤的被保佐人返回;失蹤的被保佐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有失蹤的被保佐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宣告推定失蹤的被保佐人死亡;已確定失蹤的被保佐人死亡。

 須注意的是,保佐終止後,應被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聲請,保佐人須立即向其交還財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八十九至九十九條的規定。◇